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甲○○○○內,將其所欲購買之POLO衫2件及置物盒上之標籤〔價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9元、399元、489元〕撕下,分別換貼其他較低售價99元、100元及249元之商品標籤,復將上開已換貼售價標籤之商品攜往櫃檯結帳,致該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認丙○○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僅值448元,向其收取448元後交付之,以此方式詐騙賣場人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丙○○結帳後,欲離開賣場之際,為該賣場之安全課人員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結帳發票影本1紙、每日損失記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小利,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又審酌被告詐得商品之價值僅1,167元,且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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