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2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復旦路口。未依規定右轉,不慎擦撞同向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丁○○,造成丙○○、丁○○等人車倒地,致丙○○、丁○○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竟加速駛離現場。為丙○○同行友人記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車逃逸,惟辯稱:當時對方很多人且很兇,怕被打才未下車逃離現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丁○○於警訊時陳述詳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見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