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後述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肇事逃逸,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貳、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被害人機車同伴三部機車靠近,三人手上都拿東西,擔心被打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屬過重,是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叁、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1、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之證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惟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其等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告訴人之偵查筆錄
1、法律規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158條之
3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反面推之,其證言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公務員之紀錄文書部分
1、法律規定按除前三條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特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定有明定。所謂「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經過沒有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指作陳述之情況,尚未到達證據價值判斷而言(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觀之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其所稱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等語,旨在說明何以此種文書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並非指該等公務文書不得就「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指該等公務文書限於「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始足當之。
2、本案情形經查: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承辦警察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詢問、測量並繪製而成之文書,當然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台灣高等法院920801決議參照),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文書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何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表明在查明「自首情形」,其後列有六款而由警察勾選,以供檢察官或法官判斷被告是否自首之依據;而自首事實之是否存在,乃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為刑之加減問題,並非構成犯罪事實本身,並不適用嚴格之證明程序,適用自由之證明程序已足。因此,更不發生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
四、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1、法律規定同法之159條之4所定,觀之第2款之立法理由,其所稱因該等文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等語,旨在說明何以此種文書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並非指該等業務文書不得就「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指該等業務文書限於「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始足當之。
2、本案情形經查: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係對告訴人二人診斷之醫師,執行其醫療業務後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當然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台灣高等法院920801決議參照),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文書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肆、事實認定
一、事實經過前揭發生車禍之經過,以及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戊○○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表(一)(二)在卷可稽。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據其二人證述屬實外,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
二、逃逸故意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詳。次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逃逸,當然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有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並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竟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違背停留現場處理事故或救護傷者之上開義務,不願停車並下車處理,反而繼續開車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不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致他人死傷,則其開車繼續前行,乃當然之舉止,無從評價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之駕車離去時,是否已知其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而致人受傷之際,僅將車減速而回頭觀望,既並未下車查看,反而在詢問客座之友人後,即駕駛離去;若其所辯擔心被打,直接將車開往警察局亦可;否則,在行動電話十分發達之現在,持手機報案並非難事;至少,其在回家之後,亦可去電報警處理。惟其竟毫無作為。何況,其並非一般駕駛,而是職業駕駛人。因此,本院認為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駕車離去之行為是肇事逃逸無疑;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伍、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立法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立法擴張刑法第294條第
1項遺棄罪之適用範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參照)。惟觀之本案被害人丙○○、戊○○之傷勢,尚未至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自無上述遺棄罪之適用,併予指明。
陸、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肇事逃逸
1、罪之審查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然則,若被害人已至無自救力,已有前述遺棄罪可資規範;若未至無自救力,法官在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時,對其逃逸一項自會加以考量而斟酌加重,其以本條之立法而擴大遺棄罪之適用範圍,亦即本罪之獨立犯罪化,似無必要;何況,其他故意犯罪如殺人未遂或傷害,亦未對加害人之揚長而去一節獨立加以犯罪化,乃立法獨對駕車肇事之過失犯而故意逃逸行為加以犯罪化,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無違背平等原則,尚非無疑。蓋在交通違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如罰鍰、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等,已足以產生立法所預定之效果。以推行騎乘機車要戴安全帽為例,不戴者,生命或於瞬間喪失,其處罰之罰鍰新台幣5百元即已廣收成效,眾所周知,未聞要處以刑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
2、刑之審查本條之罪既有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無論其立法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何,均無法改變其有違憲之可能。何況,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才得以易科罰金;惟本罪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只有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萬一被告未遭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法宣告緩刑,勢將被迫入監執行,形成無法益侵害僅有法益危險之犯罪人卻要入監服刑之現象,並不合理。
柒、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裁量原因
1、主刑裁量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審量處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被告請求上訴,認為原審簡易判決錯誤,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1、本院審酌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惟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二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明,並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講卷可稽。4、復考量本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雖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良;然則,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所見車禍較多,對車禍案件應比常人感覺敏銳,其對於已發生之車禍,被害人同伴要求其停車處理,本係人之常情,竟僅因為主觀上擔心下車被打,即可逕行離去,既未以行動電話報案,在離開現場之後,亦未直接前往派出所或去電報案,其輕忽之態度自不可取。原審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二萬元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已是輕判。綜上考量,本院因而認為此一最低度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2、不予緩刑肇事逃逸之行為,道德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有高度非難性;只因告訴人二人並未傷重,其危險性較低,其非難性隨之降低而已。雖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二萬元,有和解書一紙講卷可稽;然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足憑。因此,本院既已量處最低度之刑罰六月,綜合考量之後,認為被告既得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318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2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復旦路口。未依規定右轉,不慎擦撞同向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戊○○,造成丙○○、戊○○等人車倒地,致丙○○、戊○○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竟加速駛離現場。為丙○○同行友人記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車逃逸,惟辯稱:當時對方很多人且很兇,怕被打才未下車逃離現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戊○○於警訊時陳述詳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見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