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665號),前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2,298元,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1月間撤回上開執行事件,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確已於97年1月15日具狀撤回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66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屬實,故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