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毒品,確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7日、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4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其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5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其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非他命陽性反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