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券號:JH000773號、JH000774號,均含息票5─七期),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本件提存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45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由鈞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884號裁定准許,並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在案(94年度存字第19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已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函、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4542號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94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7號、94年度存字第199號、84年度裁全字第4542號、85度執全字第73號、88年度裁全聲字第919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881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844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2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5號、97年度聲字第1302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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