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2號丙○○己○○
2號丁○○
41巷2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更正裁定證本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證明及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6年裁全字第470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8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16號、96年存字第2844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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