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協納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函催受擔保利益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行使權利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6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卷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