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鄭貴寶 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遭告訴人乙○○等五人恐嚇、脅迫至不能抗拒而簽下其子女名義之本票,原判決理由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辯護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指述前後矛盾之指摘,未敘明何以得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乙○○、丙○○明知上訴人未經授權之情形下,猶指示上訴人在本票上製作他人名義發票、背書之行為,黃、林二人主觀上顯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應認與上訴人皆為共同正犯。縱不認其等為上訴人之共同正犯,其等亦可成立幫助犯。原判決竟未為此認定,顯有可議。㈣、上訴人偽造其子女四人簽名背書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應係數罪併罰,原判決誤認為連續犯,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㈤、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恐嚇者有五人,原判決僅認定乙○○、丙○○二人,亦有違失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雖遭受壓力才簽本票,但並未因而喪失意思自主之程度,及證人鄭貴寶所為上訴人遭受恐嚇、脅迫至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之證述,如何為不可採,並就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㈠、㈡所指,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單獨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意旨㈢、㈣所指,認乙○○、丙○○為上訴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為數罪併罰而非連續犯云者,對上訴人未較為有利,上訴人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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