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莊富淑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律師
金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與告訴人 周麗華 達成和解協議,且本件被告確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又已調查審理完畢,足見已無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偽造文書案件,原經本院羈
押,嗣依事證解明程度,於98年12月10日准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在案(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背信等犯行,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麗華及證人 廖彩琳 等人分別指述、證述甚詳,且經共同被告 吳成麟邱名福 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相關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已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自92年起,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偵辦固皆配合調查、偵辦,並無拒不到庭或隱匿失蹤之情事,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偵辦行動,係屬偵查階段,其目的僅在篩選犯罪嫌疑、蒐集並保全證據,迄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繁多,並認定被告涉嫌背信、詐欺所得金額逾15億,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張(仟股)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第216頁),惟此僅涉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股權糾紛,被告仍涉有其他犯行,倘本院評議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責,仍不無面臨重刑之可能,且本院判決亦未必即為終局判決,日後或有其餘審級之審理程序需進行,而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具有逃亡之資力,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配合到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等節即認其於本案日後其餘審級之審理程序中並無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措施,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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