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傑克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鐵製品之電鍍業者,被告自民國(
下同)93年底起即將其生產之鐵製物品陸續交由原告從事
電鍍加工,被告至95年9月份止之承攬報酬皆有按時給付
,惟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加工報酬,計欠
95年10月份新臺幣(下同)97,403元、95年11月份55,058
元、95年12月份167,672元、96年1月8日止65,594元,合
計385,727元,雖經催討,未蒙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第一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提出之證物俱不爭執,惟辯
稱:被告公司因受經濟景氣之影響,營運狀況不佳,被告
已與多家廠商協調以2成解決,希望原告能體諒被告處境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簽收單、一般外
包加工單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則原告請求系爭加工報酬自無不當,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