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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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一二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重利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二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架橋下工地,破壞利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五八二號(引擎號碼MO四三九A)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侵入該車內部,以放置於車上之鑰匙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國立高雄大學二期停車場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放置於該工地之鐵條二十五條(重約六百二十公斤)。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攜帶同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三支,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路口,以將螺絲起子磨尖之方式,強力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六0號(引擎號碼四G三二—L五一五八八)自用小貨車之車窗,而竊取該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及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庚○○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二部、鐵條二十五條及螺絲起子三把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二人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己○○○(利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清淵 之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領據三份及扣案螺絲起子三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右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鐵條,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重利、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二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期滿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作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八五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能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其業已丟棄,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乙○○(經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許,乙○○接獲被告庚○○之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被告庚○○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八三弄四十號住處附載伊於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某網咖旁,見 翁銘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甚為心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庚○○騎JRU─二九二號機車,再由被告乙○○騎乘其所有機車緊跟在後,並用其右腳頂住該部機車後車牌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爰請併案審理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一位叫「峰仔」的朋友把鑰匙給伊,要伊幫忙把前開機車騎回家等語。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是用一串鑰匙中的壹支,把大鎖打開,後來再用其中另壹支鑰匙試著去發動機車,但是沒有成功。發動了大概三分鐘,然後我們把車子推沒有多遠,警察就來了」一節,僅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持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復參以丙○○與被害人 翁明淳 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得證明JRU─二九二號機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遭竊之事實,尚難據此率爾推認被告庚○○確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謂此部份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緝 字第 289 號判決(93.0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167 號(93.04.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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