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告酉○○
辰○○n○○c○○D○○甲戊○甲戌○O○○庚○○r○○i○○Q○○e○○甲地○j○○F○○h○○丁○○R○○l○○甲己○W○○G○○a○○
J○天○○甲壬○甲申○甲未○甲宇○w○○乙○○甲亥○A○○甲辛○E○○玄○○v○○宇○○甲○○s○○午○○卯○○○B○○甲酉○巳○○戊○○m○○甲丑○申○○K○○甲寅○丑○○甲子○子○○壬○○己○○癸○○U○○t○○L○○ 吳美玲 u○○Y○○ 陳麗貞 Z○○k○○未○○x○○V○○甲乙○甲丁○I○○y○○d○○q○○N○○丙○○甲辰○甲卯○○T○○甲丙○甲癸○H○○S○○p○○f○○
z○黃○○甲午○g○○C○○甲甲○辛○○P○○宙○○o○○甲庚○M○○甲天○b○○X○○甲巳○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戌○○住同訴訟代理人地○○住同複代理人寅○○住同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台中縣潭子鄉區建號五六五號、面積一七七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建物及同段建號五六六號、面積七八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建物之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建物台中縣潭子鄉區建號五六五號、面積一七七二點六一平方公尺,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同段建號五六六號、面積七八四.二一平方公尺,賣得價金六十八萬元,准將原告之薪資債權在二百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於被告而受清償。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船井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一七三號土地之四筆建物,其中建號一九九號建物、面積八四一0點一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建號四四八號建物、面積九八四三點一0、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均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於建號一九九號建物部分增建建號五六五號建物、面積一七七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五六五建號增建物),於建號四四八號建物部分增建建號五六六號建號、面積七八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五六六建號增建物),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賣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價金二百十八萬元優先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告。因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並非屬抵押權範圍,被告無優先受償之權,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乃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是否屬於抵押權範圍,影響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爰併為請求確認之。
(二)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內容可知,抵押人以其所有建地及地上平房與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嗣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將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併予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承買拍定,抵押人以其增建部分之房屋不在抵押權範圍,訴請確認增建部分之拍定關係不存在。該等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但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應依該條規定辦理。是該決議顯然認為增建建物不生從物與附屬物之問題。況該決議所稱增建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在一般經驗上,面積應不逾一百平方公尺。反觀,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為建號一九九號及建號四四八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其係作為廠房之用,面積高達二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二增建物,自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
(三)船井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全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停工終止生產,其積欠原告薪資,即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四個月工資,原告因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0五一號核發支付命令。參酌上開決議及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建部分既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原告之工資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因此,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賣得價金二百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應有最先受償之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附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錄全文彙編節本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船井公司函影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及支付命令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認定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時,抵押物上之增建物是否為抵押物之一部或從物,應予審認,不應將抵押物上之增建物,均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係頂樓加蓋之鋼架浪板造無圍牆建物,構造上未具有獨立性,非可蔽風雨之樓層可擬。其使用上係供空壓機房、空調送風機房、機械設備室及管路間之用,與主建物三樓為一體使用或常助其效用,其無衛浴設備,亦無獨立之出入口作通常之出入,非通過主建築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是以系爭二增建物均無獨立之出入口作通常之出入,並未具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並增加主建築物之經濟及使用效用,而居於從屬之地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原告雖主張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系爭二增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該決議內容僅含糊表示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其決議之重點顯在闡明,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依該條之規定辦理,並未針對該增建部分是否屬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予以考量審認,亦即該增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備獨立性之事實未為敘述及論斷。原告持該決議主張增建未登記之房屋均必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而不論增建未經登記房屋與原建物之具體情形,進而推論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均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顯係斷章取義,將所據事實不明確之決議內容,任意不當援引,實不足採。
(二)原告固陳稱增建部分依一般經驗,應不逾一百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廠房之面積達二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則舉輕以明重,不宜認定系爭增建物廠房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抵押物之增建物是否為獨立物且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非僅以其面積為判斷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退步言,縱以面積為認定抵押物之增建物是否為獨立物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判斷標準,系爭增建物面積二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相較於主建築物之面積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尚不及主建築物面積七分之一,就本件具體事實觀之,其所佔面積比例甚低,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相當明顯。基上可知,系爭增建物,既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對於該等增建部分之賣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依法其受償順位優先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影本一件、系爭增建物略圖一件、主建築物一樓略圖一件、照片二十八張、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司法院(七四)民二字第0一五六號函影本一件、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九0三號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裁判影本一件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暨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船井公司所有之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賣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價金二百十八萬元優先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告,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系爭增建物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應無優先受償權。因船井公司積欠原告四個月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工資有最優先受償之權。是系爭增建物賣得價金二百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應有最先受償之權,爰依法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及增加主建築物之經濟及使用效能,其居於從屬之地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法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參照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船井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一七三號土地之四筆建物,其中建號一九九號及四四八號建物,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於建號一九九號建物增建系爭五六五建號增建物,而於建號四四八號建物增建系爭五六六建號增建物,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賣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價金二百十八萬元優先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告,原告以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非屬抵押權範圍,被告無優先受償之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告為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據該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告乃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三、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又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非為被告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及增加主建築物之經濟及使用效能,其居於從屬之地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倘原告確有確認利益存在。繼而探討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是否獨立於建號一九九號及四四八號之建物,即增建部分是否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符合獨立之建築物。作為認定系爭增建物之性質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是否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其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倘原告不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債務人船井公司積欠原告四個月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工資有優先被告債權受償之權利,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亦無法認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從而,原告債權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而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而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如從屬於建築物之增建部分,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獨立性者,應認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性質上屬於建築物之附屬物。而究竟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依該增建部分之經濟目的、與建築物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考量而定之。
(三)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為建號一九九號及建號四四八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均位於該等主建物之頂樓即建物之第四層。系爭增建物屬鋼造屋頂,四周均無圍牆,其內置空壓機、空調送風機,有機器管線與上揭主建物之第三層樓相接,而第三、四層樓現均為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承租使用。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與建號四四八號之主建物,均共用相同大門及樓梯,作為對外出入之用等事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基上,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僅有鋼架屋頂而無四周牆壁,其構造上並無獨立性。
參諸系爭增建物內置之機器,均有管線連接第三層樓,以作為空調通風之用,其功用在於輔助主建物之空調功能。況系爭增建物均需利用建號四四八號之主建物之大門及樓梯,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是系爭增建物,顯係為輔助主建物之效用而使用,是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應僅限於增建部分已具獨立性,成為獨立之建築物時,始有適用。若增建部分仍是建築物之一部或是附屬物時,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將有違物權法上物權的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虞。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說明,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若係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分,該部分為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執行法院應一併拍賣之,且抵押權人就擴建或增建部分,亦有優先受償之權。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既因附屬於原建物而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是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且無論此項附屬物究係於抵押設定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執行事件,將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一併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之被告,應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不得優先受償及應將其對船井公司之上開工資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於被告而受清償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陳,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即如前述,是被告就該增建建物拍賣所拍定價金,自有優先於原告之工資債權,故本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船井公司所有系爭建號五
六五、五六六建號增建物,拍賣所得之二百十八萬元價金,於分配表中列被告具有優先權,依法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無優先受償權,並應歸原告所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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