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 林聰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基於詐欺之不法故意,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票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其
與訴外人 許建國 等人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三成立之金廣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利公司)一時資金短缺為由,向原告謊稱要支付公司管理費用,嗣後均會如數返還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支票十一張,面額均為一萬三千元,嗣原告發覺被告將如附表一及二之支票支付私人租屋租金,而取回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並將其餘支票掛失止付,計遭詐騙金額達二萬六千元。
⒉被告再承前詐欺之不法故意,明知自己經濟困窘,毫無資力支付票款,竟又於八
十八年八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商借支票,並佯稱於支票發票期日前會將金錢匯入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支票四張,合計面額為五十萬元(發票人均為乙○○,付款人為花旗銀行,金額分別為二張十五萬元、二張十萬元),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訴外人 謝月雲 謊稱上開支票係客戶購地所簽發,而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簡明坪 持之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謝月雲之十五萬元債務,餘額則另向訴外人謝月雲調借現金,被告得款後花用殆盡,並未將金錢匯入原告之帳戶。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上開支票屆期,被告未將金錢匯入原告之帳戶,致該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付款,原告始查知上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計遭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共達五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害,故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及該案件之所有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二0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二0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之意,卻故意向原告詐稱其事後會還款,而向原告借得支票,並直接透過原告所設立之支票帳戶就附表一所一及二支票(面額均為一萬三千元)兌現獲利,事後則未償還款項,而致原告支票帳戶內之金額平白遭兌領二萬六千元,自屬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又承前詐欺之故意,明知自己經濟困窘,毫無資力支付票款,竟又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商借支票,並佯稱於支票發票期日前會將金錢匯入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支票四張,合計面額為五十萬元,且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訴外人謝月雲謊稱上開支票係客戶購地所簽發,而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簡明坪持之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謝月雲之十五萬元債務,餘額則另向訴外人謝月雲調借現金,被告得款後花用殆盡,並未將金錢匯入原告之帳戶,上開支票屆期,因被告未將金錢匯入原告之帳戶,致該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付款,原告因此遭人追索票據債務之不利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得向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五十二萬六千元(即26000+500000=526000),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編號│票號│面額│到期日│備註│├──┼────┼───┼────┼──────────┤│一、│0000000│13000│88.9.1│已提示兌現│├──┼────┼───┼────┼──────────┤│二、│0000000│13000│88.10.1│已提示兌現│├──┼────┼───┼────┼──────────┤│三、│0000000│13000│88.11.1│被告已返還乙○○│├──┼────┼───┼────┼──────────┤│四、│0000000│13000│88.12.1│告訴人已掛失止付│├──┼────┼───┼────┼──────────┤│五、│0000000│13000│89.1.1│同右│├──┼────┼───┼────┼──────────┤│六、│0000000│13000│89.2.1│同右│├──┼────┼───┼────┼──────────┤│七、│0000000│13000│89.3.1│同右│├──┼────┼───┼────┼──────────┤│八、│0000000│13000│89.4.1│同右│├──┼────┼───┼────┼──────────┤│九、│0000000│13000│89.5.1│同右│├──┼────┼───┼────┼──────────┤│十、│0000000│13000│89.6.1│同右│├──┼────┼───┼────┼──────────┤│十│0000000│13000│89.7.1│同右│└──┴────┴───┴────┴──────────┘【附表二】┌──┬────┬────┬─────┐│編號│票號│到期日│金額│├──┼────┼────┼─────┤│一、│0000000│88.8.26│150000│├──┼────┼────┼─────┤│二、│0000000│88.10.10│100000│├──┼────┼────┼─────┤│三、│0000000│88.10.20│100000│├──┼────┼────┼─────┤│四、│0000000│88.10.25│150000│├──┴────┴────┴─────┤│合計支票四張,面額共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