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及聲請移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己○○(竊盜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由己○○騎機車搭載乙○○至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前,由乙○○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二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乙○○與己○○嗣又因迷戀電動玩具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林俊偉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附載己○○,連續於:
(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尾隨騎機車行經該處之庚○○,趁庚○○疏於防範之際,由後座之己○○出手搶奪庚○○米黃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隨身聽一台、彰化銀行、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等物)。
(二)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北平街口,尾隨單獨徒步行經該處之甲○○,認有機可趁,即由後座之己○○出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元、國民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百貨禮券三張(每張五百元)等財物)。
(三)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樹人三街口,尾隨騎機車行經該處之戊○○,趁戊○○疏於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己○○出手搶奪戊○○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女用手錶一只等財物)。
(四)同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尾隨單獨徒步行經該處之丙○○○,認有機可趁,即由後座之己○○出手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九百餘元、金戒指二只、身分證一張、日用品一批及眼鏡盒一個),所得財物、現金,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馬祖廟旁,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之金戒指二只、身分證一張、日用品一批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與被告己○○在右揭時地共同竊盜,嗣後再另行起意共同搶奪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亦坦承有在右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搶奪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庚○○、甲○○、戊○○、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機車一輛、金戒指二只、國民身分證一張、眼鏡盒一個、日用品一批、皮包一個)、相片三十張及行搶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雖被害人庚○○陳稱:伊遭搶之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元等語,被害人甲○○陳稱:伊遭搶的皮包內還有價值三萬元之金飾、戒子、耳環等語,而被告乙○○辯稱:十月二十一日那次,伊只看到五、六千元;十月二十三日那次並沒有看到金飾;十月二十八日那次則未看到女用手錶;十月二十九日那次確有搶到戒子二只等語,被告己○○則供稱:十月二十一日那次總共搶到大約七、八千元,伊拿了四、五千元給乙○○;十月二十三日那次並沒有搶到金飾;十月二十八日那次確實有搶到女用手錶一只,十月二十九日那次並沒有看到戒子二只等語,綜合以上被害人及被告所陳,並衡諸被告二人搶得財物後對於他方分贓取得之物可能無法全然知悉、記憶之常情,及被告二人均否認,復無證據佐證被害人所言屬實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為事實認定,被告二人右揭共同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事實,辯稱:乙○○要伊載他去水里牽車,伊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他偷來後伊等就一起使用,伊是經過二、三天才知道機車是去偷來的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即陳稱伊有跟己○○講要去偷車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詳細供稱:機車是己○○騎他媽媽的機車載伊去偷車的,他知道伊要偷車,伊有跟他講,伊沒有先看好要偷那部車,伊等就四處繞一繞,看到要偷的車就停下來,伊偷車的時候,己○○就先騎他自己的車到前方二、三十公尺處,後來伊偷完車之後,他原來的機車就先放在水里一家店的旁邊,伊等就一起騎乘偷來的機車回家,回家後就放在己○○五城村住家附近,後來他就沒有再回去牽他媽媽那台車了等語,被告己○○亦坦承有騎機車載乙○○去偷車現場,後來伊等就騎牽來的機車回來,伊原來騎去的機車因為不是很好騎就放在那邊等語,徵諸被告二人均住在魚池鄉,被告己○○應被告乙○○之要求於晚上八時許騎車載之前往水里鄉右揭地點,在未接洽任何人之情況下,被告乙○○即自行持鑰匙發動機車,衡諸常情,被告己○○對於上開機車可能不是被告乙○○所有乙情應會有所懷疑,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無法說明何以自己相信被告乙○○並不是去偷車之合理原因,已甚有可疑;又被告己○○如單純搭載被告乙○○前往「牽車」,而無與被告乙○○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衡情應不會將自己騎乘之機車擱置該處,而與被告乙○○一起騎乘「牽來的機車」離去,是被告乙○○陳稱:被告己○○知道要去偷車等語,應堪信屬真實,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竊取機車本係為代步之用,後來才另行起意騎乘該部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等語,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誤會。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搶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己○○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二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竊取他人之機車,復連續搶奪落單婦女多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更危害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考量被告犯案次數、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偵查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雖供稱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係由被告己○○所提供云云,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上開所言屬實,自難單憑被告乙○○所言,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己○○所有,況系爭鑰匙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被告乙○○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竟收受之,而與被告乙○○共同騎乘,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己○○對於被告乙○○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應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盜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收受贓物罪,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竊盜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涉贓物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搶奪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就贓物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所涉竊盜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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