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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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梅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梅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梅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梅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
112號、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21日0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4│10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2│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號│││實├──┼───────────┼───────────┼───────────┤│審│判決│105年3月22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6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2│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號│││決├──┼───────────┼───────────┼───────────┤││確定│105年4月23日│106年2月6日│106年7月11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62號(│106年度執字第6627號│106年度執字第4031號│││已執畢)││││├───────────┴───────────┼───────────┤││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