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 邱淑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上訴人 林可鈁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馬光和 係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與馬光和在被上訴人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 嗣伊 於106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通話後,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伊與馬光和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雖
於103年罹患乳癌,但二人互相扶持、不離不棄,伊經醫院適當治療後回復健康。詎於105年間伊乳癌復發,伊不知為何馬光和對伊之態度轉為冷淡,直至106年2月24日在好市多量販店地下停車場,被上訴人突然出現,與馬光和大吵一架併告知伊,其腹中已懷有馬光和之胎兒,嗣馬光和向伊坦承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後被上訴人另於臉書貼文「說了不要拔獅子的毛,你偏要,我有時間陪你玩,但你沒有,所以,請記住,別再做浪費時間的事了,好好享受剩餘的人生吧!」、「我不會欺負別人,但也不准別人欺負我,今天被你錶去,放心,我們還會再相見。」、「說自己很可憐沒有人陪妳去看醫生,痛的在地上爬,老公還不理你,我還笨蛋心軟說載妳去看醫生,假裝心疼我,問我,我就他奶奶的全部告訴妳這個賤人,結果妳在利用我套我話還錄音,妳有人護著,抱歉,我不怕。」等文字,足信被上訴人在上開相姦犯行後並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並非富裕或具特別身分地位。又以加害程度而言,伊與馬光和於106年2月間某日為一次性交行為,並非長時間多次連續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其情節重大。伊此前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伊於個人WhatsApp所張貼之大頭照及於個人臉書之貼文,僅係為抒發個人心情,並非特指何人,亦未刻意將該等照片或貼文傳送予上訴人。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明知訴外人馬光和係上訴人乙○○之配偶,
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號0樓住處內,與馬光和為性交行為1次。甲○○所涉相姦罪,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
㈡甲○○因與馬光和有感情糾葛,而與乙○○間存有嫌隙,於
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至 邱淑真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000000」美式餐廳內點購10杯可樂後,在上址2樓座位區內徒手掀倒放置上開可樂之托盤,使可樂潑灑於乙○○所有擺放於該處之2張沙發椅上而滲透入內,致上開沙發椅原有之完好狀態遭破壞,價值亦因此減損,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沙發椅2張。甲○○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重訴字卷第44-45頁)。
㈢兩造教育程度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知名潛艇堡店負責人,104、105年度分
別有所得總額0,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0筆、汽車0輛、投資00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30頁)。
⒉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4、105年度之分別有所
得總額0,000元、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0筆、汽車0輛(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7至3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20萬元本息外)再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馬光和為上訴人之配偶,仍與馬光和相姦,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知名潛艇堡店負責人,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0筆、汽車0輛、投資00筆;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元、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0筆、汽車0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認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本息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