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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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欣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欣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欣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法院分別依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中編號⒈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編號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之易刑標準雖有不同,然合併定刑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於98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得易科罰金,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2項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可參,則就受刑人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