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高泉發
高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被告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複代理人 牟君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下均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3人(下均稱被告)應將祭祀公業 高佛成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之派下員開會通知、大會會議紀錄、出席派下員大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及訴外人 高德三 , 高明來 , 高兆祥 , 高清松 ,高泉發(已過世), 高鵬洲 , 高亮一 , 高宏基 , 高泉萬 及 高泉吉 等13人,於100年8月23日持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共383份申請備查變更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因被告形式上登記為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之管理、執行等目前仍由被告辦理,系爭公業相關文件、單據憑證等亦由渠等持有,惟被告竟拒不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財務文件,並說明系爭祭祀公業目前財務狀況,被告為了解系爭祭祀公業之財務狀況,避免被告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權益,爰依民法第541條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雖依委任關係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惟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及系爭祭祀公業間,而非身為派下員之原告及身為管理人之被告間,縱派下員與管理人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當初並未於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祭祀公業之性質不同,無法類推適用,是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前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肯認渠等有管理權。
(二)附表所示各項文件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被告間應存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93年7月六版),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參諸民法第550條規定,管理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
10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前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肯認渠等有管理權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是被告既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自因被告經選任為管理人而成立一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
3.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已具體指稱「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其所指涉者當屬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又最高法院復具體表明該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係「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則委任關係自係存在於派下員與管理人間無疑,是被告抗辯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說明委任契約係存在於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未於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上簽名蓋印,惟因被告業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與全體派下員間即已擬制存在一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並不因派下員未投票或未投同意票而有不同,此係民主制度之多數決法理,是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投同意票,兩造間未存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以閱覽、影印。
1.另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現均由被告持有之事實,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又就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內容觀之,均屬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而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閱覽、影印,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編號│應交附之資料│├───┼─────────────────────────┤│1│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大│││會會議紀錄、出席派下員大會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2│系爭祭祀公業於附表1所示日期所召開計9次之管理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3│系爭祭祀公業自100年8月30日起至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予原告之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4│系爭祭祀公業於陽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表1│├───┬────────────────────┬────┤│年度│日期│總計次數│├───┼────────────────────┼────┤│100│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7│││15日、10月29日、11月5日││├───┼────────────────────┼────┤│102│10月26日│1│├───┼────────────────────┼────┤│105│5月17日│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