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李渝嫻 即 李郭琴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認定抗告人未檢送任何關於代辦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致原法院無從賡續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7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07年1月31日送達,然抗告人曾於裁定送達生效前即107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四)狀,陳報代辦繼承墊付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47元、登記費罰鍰940元,故已於駁回裁定送達生效前,已補正代辦繼承登記行為,原法院107年1月2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97611號裁定、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即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雖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19日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拍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76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債務人李郭琴已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原法院執行處於
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8日,分別發函命抗告人為代辦繼承登記。嗣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3日,以抗告人未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抗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據;惟依原法院執行卷所示,該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僅於107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35頁),而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補正,並提出代辦繼承墊付規費收據(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37至238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補正係於原法院執行處駁回裁定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況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執行處之駁回裁定前,自無從得知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經駁回而不得補正,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處裁定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