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劉糧瑋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自由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朝偉 訴訟代理人 許榮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起初從事管理員
一職,於105年間調升為總幹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之加保及提撥勞退。於105年6月13日或14日,被上訴人當時之主委許榮望、副主委 蘇啟棟 、監委 黃宸生 至辦公室,要求伊提出辭職書,並言稱「大樓之後沒有總幹事職位了,你若再來上班也沒有錢領」、「依大樓員工離職規章,若不辦離職手續會暫停發放薪資」,致使伊受其脅迫而簽立辭呈書,並將簽立日期提前到105年6月3日(下稱系爭6月3日辭呈書)。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簽立系爭6月3日辭呈書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爰先位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本息及按月提撥1,400元至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委任樓管公司來承接社區管理工
作,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等,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伊任職之年資為2年又6個月15日,雖自103年7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惟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文義,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合乎公平原則。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4,000元,請求資遣費30,500元【計算式:(2+6.5/12)×24000元1/2】。
⒉預告工資:伊工作年資未滿3年,預告工資20天為16,000元。
⒊非自願離職失業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未代伊辦理加入勞保,
故無法請領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所受損失,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200元。
⒋被上訴人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6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提撥1,40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700元及自106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3日已簽立辭呈,另在105年6月3日有傳
Line訊息給許榮望提出辭職,也在伊105年6月3日例行會議中提出辭呈書,並且跟許榮望辭行,可見上訴人為自願辭職。就被上訴人未依照勞基法給付之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6月時已合法終止,判決伊應賠償上訴人197,189元。
㈡本件是上訴人先離職後,伊才更換管理公司,上訴人總共提
出3次的辭呈書,分別是105年5月3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2日,伊亦同意,可見上訴人是自願離職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工作。
㈡劉糧瑋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2日辭呈書內容均記載:「
茲因本人劉糧瑋於貴單位(即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此職務,敬請貴委員會准予自105年6月15日起辭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147頁)。
㈢上訴人曾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即前案)判決:
⑴自由頌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劉糧瑋197,189元本息(包括:①103年7月至同年9月未達法定工資之薪資差額②105年6月1日至同月15日未付工資及特休未休出勤工資③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加班費④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⑵自由頌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繳36,436元至劉糧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期間:102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⑶劉糧瑋其餘之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曾另案對訴外人黃宸生、許榮望(即被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07-211頁)。
㈤上訴人曾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調解,經嘉義市政府通知兩造於
106年3月23日進行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55-5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6月3日辭呈書係被脅迫而為,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該辭呈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⒉若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
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000元本息及按月提撥1,40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
法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7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197,700元包括:⑴資遣費30,500元。⑵預告工資16,000元。⑶非自願離職失業所受損失151,200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5年6月13日或14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6月3日辭呈書,其以本件原審起訴狀,撤銷受脅迫所簽立系爭6月3日辭呈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雖主張以起訴狀撤銷受脅迫所簽立系爭6月3日辭呈書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於106年7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發生效力,惟該時間距離105年6月13日或14日,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撤銷,故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6月3日辭呈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6月3日辭呈書係被脅迫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辭呈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000元本息及按月提撥1,40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曾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嘉義
地院以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即前案)判決,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主張,其於105年6月15日離職,並提出105年6月12日辭呈書為證,該105年6月12日辭呈書內容記載:「茲因本人劉糧瑋於貴單位(即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此職務,敬請貴委員會准予自105年6月15日起辭去…」等語(見前案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卷第7、11頁),可見上訴人係自行辭職,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上訴人自請離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另提出訴外人 許淑娟 致自由頌大樓全體住戶之告白乙紙,並舉證人 陳榮 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為證,惟其內容與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陳述不同,而難以採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許榮望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01頁)「(6/5週日)主委您好:非常抱歉,無法在您身邊一起打拼,謝謝您的成全,更感謝您這些日子來對我的照顧,本來亦有心留下為社區服務,但,到後來總覺得留下只會增添您的麻煩,又每日面對有意見的人,還是離去的好,還是要說聲謝謝您!抱歉了!(18:09)」、「辭呈我會遞上,盡快找人接手,好有交代謝謝(18:13)」、「祝福你了(19:29)」(見原審卷第143頁),並對照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6日被上訴人臨時會議開會紀錄所載「五、主席報告:由於總幹事於6/3晚間會議上口頭請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6月3日提出口頭請辭,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方於105年6月5日Line中向當時主委許榮望表達謝意並稱遞上辭呈,許榮望讀取該訊息後即表示祝福,毫無任何慰留之字句,堪認兩造間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顯見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契約。況從上訴人嗣後倒填日期簽立與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相符日期即系爭6月3日辭呈書(見原審卷第137頁)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另於前案提出簽立日期為105年6月12日辭呈書(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於105年8月15日提出於前案之審理法院等情觀之,亦可知本件上訴人係主動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700元(包括資遣費30,500元、預告工資16,000元、非自願離職失業所受損失151,200元,合計197,7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6月3日辭呈書係被脅迫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辭呈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000元本息及按月提撥1,40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700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原審或本院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