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第6032號、第6323號、第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文高大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大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7樓之6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2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處所拘提高大鈞,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3室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居所外1樓走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4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3室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其倒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驗餘淨重16.93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高大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262號、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對被告提起公訴,係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34號卷】第11頁、第9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734號卷第23至25頁、第93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032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3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6032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反面、第44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871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5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309公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驗餘淨重16.936公克)及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871號卷第13至15頁、第34至42頁、第57頁、第60頁至63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2公克);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4公克);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驗餘淨重16.936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該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事實欄一(一)高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二事實欄一(二)高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高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玖參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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