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群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5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群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延長羈押期間准予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林士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禁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執行羈押禁見在案。茲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通緝,本案為警查獲時復持槍拒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且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已無勾串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於延長羈押期間,准予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