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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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67號原告 陳苾芬 被告 潘碧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100,034股。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23,414元及利息部分。㈡若被告交付南亞公司股票100,034股已屬不可能,則被告應給付6,362,162元及法定利息。並應給付3,123,414元及利息部分。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關於交付南亞公司股票部分應以起訴時(即103年3月24日)之收盤價每股64.30元計算,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標額核定為9,555,600元(計算式:100,034×64.30+3,123,414=9,55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85,576元(計算式:6,362,162+3,123,41
4=9,485,576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乃應為選擇者,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