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曾 重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
9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嗣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起,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
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段○鄉○路○段間之交岔路口處,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車有「由大同路紅燈左轉進入鄉長路口(先從大同路紅燈進入待轉區之後進入鄉長路口,跨越大同鄉長路口,視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局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月9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3日騎乘機車○○○區○○路2、3段路口,
○○○區○○○○路口至鄉長路口,一切按號誌規定行駛,卻被汐止分局警察攔下並開單舉發,原告無法接受,並向被告申訴,仍是一樣結果,認為原告「闖紅燈」,故不得已提出行政訴訟以表清白。
㈡原告當日要回家騎乘機車從汐止區(南向北)大同路3段○
○鄉○路○段路口(因Y型路口,往鄉長路口機車須待轉),當行經第1個紅綠燈號誌時看到號誌為黃燈,並通過紅燈停止線至介於大同路3段第1個與第2個紅綠燈之間路旁約9公尺處的機車待轉區停○○○鄉○路○段路口綠燈亮起後通過,而當原○○○鄉○路○段路口紅綠燈後,立即被員警 黃偉翔 以闖紅燈攔下,原告一直很納悶並告知是綠燈過鄉長路口,惟員警告知目前有全程錄音請配合,並告知原告往後看北向南鄉長路口號誌,當綠燈時呈現燈號為往前、往左及往右之箭頭綠燈,○○○區○鄉○路口不可能為綠燈,因此會使二方向均有車輛通行而相撞,故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即說明確實是於綠燈通過鄉長路口,且待轉時黃姓員警亦有看到,而黃姓員警即帶同原告至鄉長路口瞭解燈號運作,在看○○○區○鄉○路口綠燈時,北向南鄉長路口號誌確實呈現為往前、往左及往右箭頭綠燈之燈號,黃姓員警隨即稱因看到原告於紅燈時至待轉區,雖然此時鄉長路為綠燈,亦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又南向北大同路3段路口第1個號誌黃燈僅亮4秒即變紅燈,
此時○○○區○鄉○路口號誌由紅燈變綠燈也僅2秒,亦即從大同路3段第1個號誌黃燈亮4秒即變紅燈加上此時○○○區○鄉○路口號誌由紅燈變綠燈2秒,總共6秒鐘,即6秒後自大同路3段路口紅燈、鄉長路口號誌綠燈,若有機車仍闖越這2路口時,根本不會在待轉區等紅燈;而原告確實有○○○區○鄉○路口號誌綠燈才行進(到、停、走等待時間至少超過3秒),且從紅燈停止線(紅燈時不可伸越),以慢速至約9公尺處機車待轉區至少也要3至4秒時間,亦即從紅燈停止線到待轉區等綠燈的時間,任何人至少也要用到6秒以上,故以正常邏輯若有機車仍闖越這2個路口時,根本不會在待轉區等紅燈,也就有可能紅燈左轉。再員警攔查處根本看不到大同路3段(南向北)紅燈停止線與機車待轉區之位置。
㈣以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待轉(黃姓員警也證實有待轉,通過
鄉長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以正常邏輯號誌變換時間,原告不可能在大同路3段路口闖紅燈到機○○○區○○鄉○路口號誌綠燈,耗費時間必會超過6秒鐘以上,若原告有闖大同路口紅燈,還沒到達機○○○區○鄉○路口號誌2秒內已變綠燈,按本能就直接左轉即可,不需再至待轉區,惟實際上原告是○○○區○鄉○路口號誌變綠燈,按常理,若原告有闖大同路口紅燈,還要到距離約9公尺長○○○區○鄉○路口號誌變綠燈,除非瞬間轉移,不然原告無法於2秒內完成待轉,故原告沒有違規。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2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受處分人(指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大同路紅燈左轉往鄉長路方向)遂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應為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
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2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大同路2段、○段○鄉○路○段間之交岔路口處,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設於大同路2段、3段間之號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02年2月5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
汐止分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經警方攔停舉發原告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認:本件錄音採證光碟全長6分36秒。員警:
曾先生是不是?原告:對!員警:前面的路口基本上要兩段式待轉,你從大同路那邊過來,你的方向是紅燈,紅燈的時候,你要等到綠燈,綠燈之後再去待轉,待轉之後再走這條鄉長路。原告:喔!喔!喔!員警:所以你等於是直接過來,你是闖紅燈。你要等到綠燈,再去待轉區待轉,待轉的時候它前面有一個號誌,它的號誌會綠燈,綠燈的時候你才可以過來。不能這樣順著過來,因為這時候這邊的車是0方向的,這邊是綠燈。原告:對!對!對!員警:這樣會危險、會撞倒!不好意思喔!我們還是依規定要告發喔!原告:可是我剛才轉過來不是綠燈嗎?員警:這一條是綠燈,它的綠燈是這個待轉區,因為它待轉區專門設計有。原告:我是看這邊綠燈啊!員警:對!這個綠燈,因為你大同路直接過來!原告:我有待轉!員警:要等到綠燈才能到待轉區!原告:我是說在這邊待轉,對面有一個綠燈才能走啊!不是嗎?我不是看這個,我是看這邊的!員警:曾先生,你從大同路到待轉區的時候,那個號誌是紅燈,你先闖了個紅燈到待轉區,然後你看到前面綠燈就轉過來。原告:開少一點啦!員警: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工作!抱歉!原告:我明明就看到是綠燈啊!不然我在那邊待轉幹嘛!我就是在那邊待轉等綠燈啊!員警:如果真的有疑問,我可以帶你回現場,可以跟你講怎麼走。你紅燈的時候就先到待轉區,到待轉區看到前面綠燈,你才過來,所以你是闖大同路到待轉區的那個紅燈,而不是闖這個紅燈!員警:有帶行照嗎?原告:沒帶!員警:那車主是?原告:本人!原告:你這樣有依據說我闖紅燈嗎?就這樣看到而已。員警:曾先生,不是我故意要開你,事實是這樣,所以我才攔你,不然你認為說我為什麼會攔你,不是說我故意要開你單,是因為我看到,你來站我這個位置,這樣看得很明顯,不是說我故意這樣!原告:我可以申訴嗎?員警:可以,沒有關係!原告:這條路本來就是去的時候,燈號就變了!員警:如果你對號誌有問題,你可以跟監理機關反應!員警:101年12月03日大同鄉長路口錄音完畢一節(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且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局函復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亦敘明:警員黃偉翔於101年12月3日擔服16至18時勤查勤務,於大同路2段與鄉長路口取締惡性違規,16時55分見1輛重機車082-JZT駕駛人在大同路紅燈情況下○○○鄉○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規定告發並無誤。警員黃偉翔站與位置能目視其大同路2段、鄉長路口所有車輛,駕駛人所稱該時是黃燈號誌時通過,警方站與位置目視大同路口全車輛已停於停止線後,只見其駕駛人駕駛082-JZT重機車左轉進入鄉長路○○鄉○路口當時的號誌為箭頭綠燈(方向為:左、上、右)。該駕駛人於現場只表明該駕駛人是看見待轉區前方號誌為綠燈才轉過來。警方是故依法當場將其攔停並製作告發單舉發。論及當事人申訴理由,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當場攔停舉發駕駛人 曾重吉 駕駛重機車(082-JZT)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於法上並無不妥。員警依違規事實填寫告發單「由大同路紅燈左轉進入鄉長路口(先從大同路紅燈進入待轉區之後進入鄉長路口,跨越大同鄉長路口,視同闖紅燈)」,因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判等語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音結果所呈現之情狀大致相符。是衡以舉發機關所屬員警黃偉翔於上揭事發時地係依法執勤之員警,其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大同路2段、○段○鄉○路○段間之交岔路口之際,因有闖越設於大同路2段、3段間該時燈號顯示為紅燈之號誌,且仍繼續前行行進至待轉區後再往○○○鄉○路○段○道路之違規行為,便當場將駕駛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予以攔停,旋即以全程錄音蒐證方式記錄警方攔停舉發原告之經過,是果該名員警黃偉翔有因視覺遭受相關物件阻擋而產生誤判原告駕車有闖紅燈之可能,則其當無立即採取攔停原告所駕上開機車並予以全程錄音蒐證之必要!復依本院勘驗前開錄音結果顯示,員警黃偉翔向原告說明其相關違規內容,即是原告係闖越大同路方向之紅燈直行至待轉區後,再往○○○鄉○路○段方向而來。據此,員警黃偉翔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確有事發當時警方全程錄音蒐證攔停舉發原告過程之錄音光碟及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結果等證據資料以佐,堪認員警黃偉翔尚無目擊錯誤或誤判情形之可能,故其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屬可採,則原告就此主張:伊駕車行經大同路2段、3段之路口時該號誌為黃燈(即原告所指第1個紅綠燈號誌);伊不可能在大同路3段路口闖紅燈到機○○○區○○鄉○路口號誌綠燈,此耗費時間必會超過6秒鐘以上,若伊有闖大同路口紅燈,還沒到達機○○○區○鄉○路口號誌2秒內已變綠燈,按本能就直接左轉即可,不需再至待轉區;員警攔查處根本看不到大同路3段(南向北)紅燈停止線與機車待轉區之位置云云,尚無可採。準此,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尚無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設於大同路2段、3段間該時燈號顯示為紅燈之號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