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林韋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相對人 黃淑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均有明文可參。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至然(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具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並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按本院並無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應向受理該訴訟事件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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