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人 邱繼盛 會計師相對人奇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邦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酌定相對人奇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邱繼盛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第3項、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當事人預納。又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法所不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以預定進行之工作內容及所需時間,佐以初步查核、複核帳目之情形,再酌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執行業務者擔任檢查人案件之所得,係按標的物價值之9%計收酬金,其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聲請酌定並預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高邦凱以:檢查人報酬應類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原則。次聲請人請求報酬為25萬元,無收費細項說明,其請求數額過鉅,應逐表列檢查單項價格供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況相對人公司業務連年減縮,受檢查之單據及事務不如一般公司繁雜,原有之帳冊已有會計師查核,檢查人僅為複查並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要求相對人公司先行支付檢查費用,為無理由云云。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 張登榜 、 劉鏘鏗 另以:其信賴公司原有會計
師查核之簽證,無須另行耗費公司資源選派檢查人查核;倘少數股東不信任公司聘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應由該股東自行負擔全額檢查成本,始屬公平。
㈢相對人公司董事 楊欣 具狀陳明不表示意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則迄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1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據聲請人陳報檢查工作內容,包括相對人公司3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往來交易資料等檢查項目,並須先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帳冊資料進行抽樣、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等查核程序與發函證予銀行及重要交易對象、製作工作底稿並影印重要憑證及文件存查,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主管及會計師複核底稿內容,如有疑問尚須請相對人公司說明、最終由會計師出具正式簽證報告及會計師意見,足認聲請人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實有先行預支檢查報酬之必要。㈡本院審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原定關於承辦查核簽證事件之
酬金標準,並參諸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依其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除存款外,尚有存貨及其他流動資產、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商標權及代理權等相當之資產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核閱所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無誤(見本院101年度司字31號案卷第8、16至33頁),可徵聲請人預定進行之前開檢查事務內容應具一定之繁雜性;再佐以聲請人陳報事前準備工作約須
2週,前往相對人公司外勤查核時間約須3至4週,查核完畢做成簽證報告約須2至3週等情,堪認聲請人除所投入之勞力、時間成本外,尚須支出交通費、報告打字費、函證銀行及重要交易對象等郵電費;又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固據相對人公司董事高邦凱、張登榜、劉鏘鏗陳述意見如前,惟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依法應由公司給付,業已悉述如上,則檢查人自得請求預支部分報酬,並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非由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負擔。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前,雖得就其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內容、所需時間等節先行規劃,然考諸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本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檢查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及合理性,仍需視相對人公司實際上財務業務之複雜程度、所需檢查之範圍及內容等情況,待檢查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則於此預命給付之階段,尚無命檢查人逐一表列檢查單項價格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迄至101年11月16日仍未配合辦理相關檢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相對人公司既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概略憑估可能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亦難期聲請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前,即得精確逐一表列檢查單項價格;另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者,其任務本具一定之公益性,當不宜於未能確知檢查人實際進行工作內容前,即任由檢查人之要求許其預支高額之報酬;復「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亦無法證明所得數額時,用以推定該執行業務收入之數額以供計算稅賦,然非得以聲請人請求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額未逾上開標準,即遽謂其請求係屬合理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10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