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許育瑋 相對人 張庭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28萬元,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係來自於第三人 邱筱婷 ,抗告人與邱筱婷間之債務關係,業經抗告人以其他支票轉帳,然抗告人缺乏法律常識,僅請邱筱婷自行銷毀本票,相對人當初借予抗告人之20萬元,並未立下借據,卻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索債,膨脹借貸金額,抗告人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委請他人與相對人調解債務事宜,然並未達成調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除使用多年之機車1輛及數千元之銀行存款外,並無有價值之財產,然對於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有誠意返還,願對20萬元之債務立下還款計畫,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係當事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究為若干之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