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沒有負責收取公司的保全服務費,平時是請社區客戶直接匯款至公司;如果沒有匯款,或是逾期,才是由伊去催款並且加以收款。
㈡八十九年十月份伊有繳錢回去給公司的出納,但是出納沒有給伊收據;九十年四
月份伊也有繳錢回去,也是同樣的情形,出納沒有給伊收據;不然伊等每月對帳,不會這麼久才查到,伊是將款項交給 徐瑞娟 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原任職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綜管課主管工作職掌為「協助對現場未
繳管理費之住戶催繳作業,及對未按時支付委託管理費之催收」,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業單位作業手冊」附在本院卷可稽。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的職務就是負有催收和代收服務費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催收、代收客戶服務費,為被告業務範圍內之職責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沒有負責收取公司的保全服務費云云,並不足採。
㈡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徐瑞娟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於具結後明確證稱:如給
我錢,我才會寫單據,既然沒有單據,代表沒有繳,我在銷帳時發現不對,打電話給現場(捷運年代)才知道有問題,我們一起去社區對帳,才發現這兩筆帳不對,社區拿簽單給我看,是被告簽收的,我們才知道被告侵占此二筆款項;現金部分我會當面點清,連匯款每筆都要寫繳款單,何況是現金被告說事後補單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況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亦曾供陳:對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侵占,亦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