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嚴春霖 被上訴人 陳榮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745⑴所示面積36.5平方公尺之木造土牆房屋、編號745⑵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編號745⑶所示面積22.8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745⑷所示面積35.9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堆置如附圖編號745⑸所示面積36.03平方公尺雜物(下稱系爭雜物)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系爭雜物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 林淑惠 ,僅能證明曾收受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之租金,但並不知所收受者是何租金,此由其證述內容「於分割 張木通 遺產時,伊僅知道 張雅創 繼承之土地在○○○段,確實位置不知道,雖收受對方交付之5000元、6000元租金,但伊不知道對方所承租為何筆土地」等語,即足說明。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曾繳納二次租金5000元、6000元予上述證人,而證人復不知所收租金為何之證明下,即謂係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實稍嫌速斷。
㈡、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堆置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 陳老熊 於日治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 張慶安 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嗣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為張木通單獨所有,陳老熊與張木通就系爭土地訂定租地建物契約(下稱系爭租賃),約定張木通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老熊,以供系爭房屋使用。又陳老熊於民國56年2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繼承為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嗣張木通於民國74年5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張雅創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斯時,一年租金為238台斤稻穀,兩年租金折合5998元,民國81、82、83及84年租金由張雅創母親及配偶林淑惠收取,民國85、86租金則提存在原審法院。嗣系爭土地因法院執行債務人張雅創之財產而遭拍賣,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拍賣程序中,由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4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張雅創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兩造間應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被上訴人之父陳老熊早在日據時代大正12年即已設籍在系爭土地作為住所。陳老熊原先係向地主 劉慶安 ( 劉閹雞 )承租系爭土地做為基地使用,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民國89年
1月27日對於被上訴人陳述有基地租賃關係,及以提存方式給付租金(見89年1月27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本於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應不得為不同之主張。
㈡、證人林淑惠於原審法院證述,曾經聽聞 張潘 盆花陳述張木通有將○○○段土地出租他人,租金以稻穀收購價計算,被上訴人之女兒曾經給付張 潘盆花 民國81、82、83、84年租金,可見張木通確實有出租○○○段土地予陳老熊。又 張潘盆花 於張木通死亡後,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承租系爭土地。
㈢、陳老熊與張木通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因此,張木通自民國28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民國74年死亡,長達45年的時間,繼續維持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因拍賣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基地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㈤、爰聲明:⒈駁回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間登記為張木通所有,張木通於民國7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張雅創於民國74年7月
1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系爭土地因法院執行債務人張雅創之財產而遭拍賣,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由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4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以附圖所示房屋及雜物占有系爭土地,並對系爭房屋及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被上訴人以如附圖編號745(1)、745(2)、745(3)、745(4)所示之系爭房屋及編號745(5)所示系爭雜物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110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66至69頁、本院卷68頁至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有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1、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於民國81年5月2日地籍圖重測後,○○○鎮○○段○○○○號,民國90年8月27日○○○鎮○○段○○○○號;又系爭土地於民國28年(昭和14年)間登記為張木通單獨所有,於民國74年5月15日張木通死亡後,由繼承人張雅創於民國74年7月1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系爭土地因法院執行債務人張雅創之財產,而遭拍賣,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由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4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系爭房屋為陳老熊於民國14年(大正14年)間所興建,於民國56年2月20日陳老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34頁、38至45頁、50至55頁、58頁、61頁、30至3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4839號及92年度執字第6682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其地號原為南投縣○○鎮○○○段○○○小段,已如上述,而現行政區域,則編為南投縣○○鎮○○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83、84年間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二紙收據,其內容分別記載「茲收到○○地租,承租人陳榮村,81、82年租金5,000元,(簽名)張潘盆花、林淑惠」,及「84年2月13日拿83、84年地租,與 紀彩連 同行,10點32分正,83、84租金6000,收款人林淑惠、張潘盆花,見證人紀彩連,見證人 鄭傳錦 」字義,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該二紙收據在卷可參(見原院卷第31頁、13頁、12頁),核與證人林淑惠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伊係張雅創之配偶,因張雅創之父早於張木通去世,當張木通死亡時,由張雅創代位繼承張木通之遺產;張木通生前自行管理土地,於張木通死亡後,由其媳婦即張雅創之母張潘盆花處理土地問題,伊曾聽張潘盆花說過,張木通將○○○段之土地出租他人,租金以稻穀收購價計算,而○○○段之地區,舊名為○○○,後改為○○;曾有一日,一位女性來伊家中,將81年、82年之2年份土地租金5,000元現金,交付張潘盆花收受,當時因張潘盆花不識字,由伊陪同在場,並在記載「茲收到○○地租,承租人陳榮村,81、82年租金5,000元」之字據上,代張潘盆花簽名,並簽具自己姓名;之後另一次有人到伊家中交付土地租金,當時對方為何人伊已不記得,對方將83年、84年之2年份土地租金6,000元現金,交付張潘盆花收受,因當時稻穀收購價較高,故租金較81年、82年增加1,000元,當時亦因張潘盆花不識字,由伊陪同在場,並在記載「拿83、84年地租...83、84租金6,000」字據之收款人欄下,代張潘盆花簽名,並簽具自己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之內容相符合。而證人林淑惠與兩造並無恩怨,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收據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所指○○地租,及證人林淑惠所指○○○段土地,同為系爭土地。由此可見,張潘盆花確因張木通出租系爭土地,於張木通死亡後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
3、再者,上訴人於89年1月27日,持原審法院86年執義字第3163號債權憑證執行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時,被上訴人即已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其父建造,已70多年,該土地係70多年前向劉閹雞所租,目前是以提存方式付租金予債務人張雅創,已付了四年,而上訴人即債權人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並無意見,有該查封筆錄附於原審88年度執字第4839號執行事件可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查封時,並提出租金提存書予執行法院。益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執行時,即已提出系爭租賃關係之主張,非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始臨訟提出。
4、被繼承人張木通之遺產,其中由張雅創繼承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者,僅有系爭土地,已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執字第6682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參以系爭房屋於民國28年間張木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常情,若非張木通與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人陳老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張木通何以自民國28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民國74年其死亡時止,長達45年之期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向陳老熊或繼承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張潘盆花亦不可能無故以張木通出租土地為由,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租金。證人林淑惠雖另證述:於分割張木通遺產時,伊僅知道張雅創繼承之土地在○○○段,確實位置不知道,雖收受對方交付之5,000元、6,000元租金,但伊不知道對方所承租者為何筆土地等語;證人張雅創於原審法院雖證述:張木通係伊之祖父,伊從事道士,不過問家中財產事務,沒有印象曾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何處,沒有管理系爭土地,不知系爭土地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之情形等語。惟此僅足說明證人林淑惠、張雅創未詳細查知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尚不得憑以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租金所承租之土地,非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尚占有使用其他原屬張木通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所交付張潘盆花之上開租金,係承租其他土地之對價。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陳老熊與張木通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供系爭房屋使用,嗣陳老熊於民國56年2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繼承為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而張木通於民國74年5月15日死亡後,由張雅創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關係,向張雅創之母張潘盆花交付民國81年至84年之租金,應屬可採。
5、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至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乃承襲自修正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即民國19年2月10日)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94年間,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出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標的之債權人為買受人,由債務人讓與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於拍定人或承受債權人,故債權人於拍賣程序承受拍賣標的物,而受讓拍賣標的物所有權,自有前開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間,因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債務人張雅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668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中,由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4年1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執字第668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中,出租人張雅創將系爭土地依拍賣程序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系爭租賃關係仍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賃關係,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移除系爭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