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于楚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⒊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56卷一第29至31頁),上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456卷二第260至261頁)。惟就原審判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法律適用違誤部分,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當屬有關係之部分但仍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 李柏廷 、 楊弼勝 、 周子傑 、 馮寅 、 陳柏成 、 施學勤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翁駿成 、癸○○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 張濬鵬 、 楊偉恩 、 莊桂騰 部分由原審通緝中。同案被告戊○○、乙○○、丁○○、己○○、壬○○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相關前科,因年紀尚輕,單純想找尋工作,誤信友人介紹,而幫助詐騙集團之友人提領贓款,被告發覺工作内容並不單純旋即終止工作,工作期間不滿足月,且所得報酬僅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經查獲後,被告知悉其先前所提領款項均為詐騙贓款,深感内疚,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且積極與所涉犯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害人辛○○及庚○○二人已全部清償完畢,所餘被害人丙○○亦有遵期清償。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所得甚低,且係遭他人利用,均與所涉犯行全部被害人和解,並有按期清償等情,然原審就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40、42、45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嫌過重,有違量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即與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不合,而有違誤(見原審判決第24頁第3至5行、第26頁第2至5行)。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既有違法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罪名、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改判如下。
㈡論罪:⒈罪名: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0、42、45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偉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合詐騙集團部分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所涉三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本案所涉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二次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見本院456卷二第281至28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父親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456卷二第26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提起上訴所指之刑罰裁量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三罪之手法均為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三罪為三日內提領,及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且與所涉犯行三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但三名被害人遭受達將近100萬元之損害,其中一名被害人就所受全部損害僅受部分賠償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定 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0
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2
3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