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江文霖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江張碧霞 利害關係人 江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張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文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秀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江張碧霞於民國109年12月因腦部開刀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江秀蓮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張女 (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張女因「腦瘤」、「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000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江文霖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即與相對人同住,亦清楚知悉相對人之生活及病情,現在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江秀蓮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人之一,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女 江秀梅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江秀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江文霖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江秀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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