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潘奕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款後交予該人,極有可能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上開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且依指示提款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可能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43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呂 子珉 」、「子珉」或「珉」不詳人士(以下均稱「珉」)之不詳人士。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電聯 陳玉宸 ,佯稱為其小時玩伴,因平板電腦故障,需借款修理云云,致陳玉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日14時43分許、111年3月3日10時47分許、111年3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潘奕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15時1分許、111年3月3日12時26分許、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200元、1000元、600元,並當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奕臻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珉」使用,嗣並將告訴人陳玉宸所匯入之款項提出轉交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珉」是我在交友軟體認識的,「珉」說他沒有提款卡,要用我的,要匯錢給他,就叫我去領,後來領出去的錢「珉」就拿去,我後來有去報案告他們竊盜,並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珉」聯繫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珉」使用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2、66至67頁);又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並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60609號函所檢具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5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並依「珉」之指示將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之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揭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實行:⑴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不確定故意(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預見」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屬當之。
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先前高職肄業,已有
將近10年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信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⑶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亦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迭稱:我與「珉」認識不到3天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其與「珉」之間亦無特別親誼或信賴關係;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珉」說他沒有提款卡,要用我的,要匯錢給他,叫我去領;我就想說借他,借他的意思就讓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未見有何特殊緣由或經其瞭解用途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予「珉」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珉」直接跟我講有人要匯錢給他,匯錢的人沒有跟我講話、聯絡過,我不知道是誰匯款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循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是否出自於合法來源,並無任何可靠依據。
⑷據上,被告與「珉」間無親誼或特殊信賴基礎,復無任何
稽核「珉」所稱匯入款項等匯入款項是否確係源自於合法來源之可靠依據,即擅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後,就此可能源自於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自承其感到很奇怪(見本院卷第66頁),益見其已有對前述過程抱持疑慮,猶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人士,可徵被告有容任「珉」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所在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曾辯稱其並未交付卡片,係對方強拿,密碼就寫在卡片
後面袋子,我是在他們第4次去領之後掛失,後來有去潮州的派出所告他們竊盜等語。惟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2月12日潮警偵字第111328293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本分局並未受理被告之相關報案紀錄等語;又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111年有無掛失紀錄(見偵卷第17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儲字第1110218506號函所載(見偵卷第19頁),本案帳戶無於該期間進線本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或臨櫃辦理掛失存簿或金融卡之紀錄等語。綜此,不惟顯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可徵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控管、防免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舉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非可取。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所敘,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洗錢行為非以「明知」為要件,在解釋上當然不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供「珉」之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藉由本案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入、出,被告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該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而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人士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雖另供稱:「珉」叫另一個人跟我去領,我沒看過他,
其中一個人過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復於本院陳稱:「珉」只說會叫他朋友來,但在場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珉」是男是女,到場一男一女,到場男性沒有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以被告先前所述「 呂子珉 」、「子珉」、「珉」均係網路社群軟體之暱稱,本無從排除「珉」、詐欺告訴人或到場領款之人為同一人分飾之可能性,尚無認定被告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僅足認定被告於其預見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一人即「珉」有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乃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
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及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㈢被告與「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接連提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國家訴追及處罰權之國家法益,而有前揭各舉動之接續實行,彼此間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而供犯罪所得項匯入並領出製造犯罪所得斷點,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實行詐術、領受犯罪所得之人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欠缺
有利於其之量刑因素存在;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初犯,宜資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又被告雖有意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迄無意願到院調解,本件尚無關係修復之舉措可資為量刑上有利之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