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被告簡國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友人住處,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在臉書社團「絕地求生M玩家討論區/交易區」,以暱稱「馬亞當」之名義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 許家銘 發現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簡國紘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家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國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申辦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犯嫌,辯稱:伊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 林佳儀 住處,將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李偉 右時,林佳儀有在場等語。2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3證人林佳儀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儀證稱: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李偉右時,伊沒有在場,是被告後來說的等語。4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