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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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 曹向宏 被告 林常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7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2,677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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