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璿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有國立中山大學110年12月7日中學字第1100011646號函暨所附該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調查案(第109003號案)之調查報告及相關物證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被告有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將腳橫跨椅子,自A女背後環抱A女,親吻A女之脖子,並以其下體貼蹭A女之背後之性騷擾行為,而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利用與告訴人邀約外出之機會,為本件性騷擾之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158頁),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親吻其脖子,並以其下體貼蹭告訴人之背後為性騷擾得逞,為重大之性騷擾犯行。被告為大學生,為高級知識份子,其下流行為卻如鄉野之鄙人,令人作嘔,其性騷行為已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不可謂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各個量刑事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並敘明未能達成和解不能單純歸責於被告,所為說明及審酌並失出之情事,何況被告已依民事判決給付所命賠償之金額及利息,有匯款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145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