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董明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明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分許,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雄市○○路,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 警逕行 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2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董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中正國小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因認輔仁路中正國小前門側路邊為黃線,且當時也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在前,致誤認該處可臨時停車,待車輛被拖吊後,到拖吊隊聲明異議時,看照片才發現原來有黃線及紅線並存之情形,造成異議人混淆及不便,故當時即提出異議,並要求相關單位改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之,且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2項所明揭。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雄市○○路中正國小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逕行拍照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開紅線係自何時起繪設,該處函覆略稱:本處辦理「捷運橘線社區通勤景觀造街工程」,其中輔仁路段南起四維一路,北迄建國一路,工程於98年1月23日開工,9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7日會同接管單位驗收完成;另旨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時已將不必要之標線(原黃線禁止停車線)塗銷,有該處100年12月12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00039254號函暨檢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該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係由相關權責單位所繪製並列管在案,並無疑問。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因為趕時間,伊有看到紅線,但伊也有看到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異議人停車當時早已認知到該處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之事實,仍執意停車,其主觀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甚明。
(三)至於異議人認為在該處也看到黃線,所以認為伊可以停車云云,惟依前揭函文所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時已將原黃線禁止停車線塗銷,亦有前述函文可參,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黃實線之路段除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外,凡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應一律禁止停車。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分許」,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故異議人違規之時段,即使該處是劃設黃線,亦屬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
(四)再按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線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故不論其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或標線)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或標線),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因上開高雄市○○路中正國小旁於98年10月27日即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完畢,有前揭函文及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應可一望即知該路段劃設之情形,且異議人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意義亦不得諉為不知,況路段一經劃設禁制標線,屬一般處分無須另行通知駕駛人乙節,既如前揭,異議人已知悉上情,仍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處,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行為至明。
(五)又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亦即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相關人員,如遇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未在車內之情形時,為維護行旅、交通安全及行車之通暢,法條即明文賦予執法人員可為即時拖吊之處置,顯然該法條於立法之初已考量比例原則而為上開明確之規定。從而,異議人將上開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未在車內,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予以拖吊並掣單舉發,即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其所辯之詞,均無所據,業如前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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