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通知繳款即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求准予10年分期付款云云,核與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涉,應由抗告人自行向相對人請求協商以資解決,如認有實體權利之爭議者,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