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桂香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桂香緩刑4年。
事實
一、楊桂香為 吳賢璧 (已歿)之配偶, 吳書奎 、 吳月琴 則為吳賢璧之子女。緣吳賢璧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下稱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楊桂香保管,楊桂香明知吳賢璧已於民國97年
3月26日死亡,無從再授權其使用上開印鑑,且未經吳書奎、吳月琴等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吳賢璧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冒用吳賢璧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吳賢璧之印文各1枚,偽造成用以表示吳賢璧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持向如附表所示各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因承辦人員不知吳賢璧已死亡,誤以為係吳賢璧本人授意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千元,交付楊桂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吳賢璧之繼承人吳書奎、吳月琴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書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桂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及反面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桂香固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其夫吳賢璧前揭郵局帳戶之印鑑章,蓋印於提款單後,向承辦人員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吳書奎同意,要伊去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前2筆交付吳書奎、最後1筆吳書奎說要留給伊吃飯用;和解書上吳書奎有承認其要伊去領3筆存款;伊係大陸湖南人,不知臺灣的繼承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吳賢璧之配偶,告訴人吳書奎、被害人吳月琴為吳賢璧之子女,又吳賢璧之女 俞馥華 (原名 吳月華 )已出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書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反面-17反面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26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原審審訴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13頁),是吳賢璧死亡後,被告及吳書奎、吳月琴等3人,均係吳賢璧之繼承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附表所示97年4月9日、15日、17日、及地點,持吳賢璧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以吳賢璧名義,在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吳賢璧之印文各1枚,持向如附表所示各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2萬3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26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吳書奎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6反-18反面頁),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桃園郵局99年9月13日桃營字第0991803685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30、3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而吳賢璧係於於97年3月26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足認吳賢璧死亡後,被告確攜帶吳賢璧之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郵局,填載提款單,並蓋用吳賢璧印鑑章之印文後,交付承辦人員,共計向郵局提領12萬3千元應係屬實。
㈡、吳書奎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吳賢璧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節,業據吳書奎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7-1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提領該款項,未徵求被害人吳月琴同意(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提領吳賢璧如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於被告所辯吳賢璧之存摺、印章均係伊所保管等語一節(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雖與吳書奎所證:
其父親吳賢璧之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告在保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然吳賢璧之權利能力既終於97年3月26日死亡時,關於上開郵局內之存款自是時起,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該遺產之處分權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吳賢璧縱令於生前曾將存摺印章交付並授權被告行使權利,亦因吳賢璧死亡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吳賢璧之名義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之遺產。從而,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吳賢璧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吳賢璧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被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被告所辯提領之款項部分係用於吳賢璧之喪葬費,此應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以吳賢璧死亡後,偽以吳賢璧之名義領款而填寫取款單即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喪葬費單據,辯護稱被告領款用途之情,即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需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職是之故,被告未告知吳賢璧已經亡故而持吳賢璧之印鑑,逕向龜山郵局提取已故之吳賢璧郵局之存款,足使郵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為該郵局存款戶吳賢璧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交付吳賢璧之存款,被告前揭所為,自係施用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已故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且繼承原因發生後,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賢璧之存款使用,其所為亦影響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正確性無訛。
㈣、對被告之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1、被告於原審辯稱領款係經吳書奎同意一節,業據吳書奎於原審所證:其未同意被告提領其父親吳賢璧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前亦不知悉被告欲提領各該款項,其無叫被告去提領,亦未拿到前2筆的錢,並未向被告說錢不夠辦喪事,而叫被告去提領2筆款項出來,亦未說第3筆款項留給被告吃飯等語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17-18頁)。被告又於上訴理由書指稱吳書奎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4474號案之99年2月9日訊問時當庭表示上開存款係用於治喪並同意被告留為生活費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99年2月9日偵訊錄音內容,被告所辯解之上情,均係被告於該偵查中自己所述,吳書奎在該次偵訊中未曾有相類說明之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證不符。則被告提領吳賢璧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經「部分」繼承人吳書奎同意,即有合理可疑。況被告辯稱:之前有寫1份和解書,吳書奎有親自承認附表所示3筆款項是其叫伊去領的云云,復稱:該和解書係在律師事務所撰擬,「律師不知道」吳書奎有提及要伊去領該3筆款項云云。然細譯卷附被告所呈其與吳書奎99年2月10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30頁),內容僅有載明相關繼承財產之權利義務、及兩造雙方是否互撤回民、刑事訴訟等事宜,並無提及被告提領吳賢璧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宜,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矧吳書奎果於當日有坦認要求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在場協議之律師豈有可能未曾聽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殊難置信,益顯吳書奎前揭所證,信實可徵。
2、被告為吳書奎之前繼母,2人間原具直系姻親關係,業據吳書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亦為被告不爭執,2人間親誼非疏,若非被告確未經其及吳月琴同意提領其等父親吳賢璧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遺產,吳書奎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又吳書奎前揭證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均一致無牴,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吳書奎縱未曾直接說明同意被告領款,然自上開偵查庭時起,即應知被告有領取上開款項,何以該偵查庭後之翌日(99年2月10日),雙方僅對不動產之遺產為協議,依此可知吳書奎對於被告領用上開存款早已知悉並同意云云。然吳書奎對於吳賢璧之遺產存款知悉之程度,僅知有存款,此從上開偵查庭中,檢察官訊問「吳賢璧除房屋外,還有無其他財產?」後,吳書奎答稱「還有存款,但存款都是楊桂香提領,我沒有分到任何財產」等語(見他4474卷第64頁),另於本院供稱:99年2月9日偵查庭時被告有講領款,但不確定他領多少也不清楚幾筆,後來因為被告未履行和解,伊發文給銀行公會,銀行公會發函給各銀行,伊才去申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吳書奎確曾向郵局申請吳賢璧帳戶明細,大園郵局始於99年5月10日始製作該帳戶明細表予吳書奎,此有大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之圓戳章可證(見偵一卷第16頁及背面),顯見吳書奎所稱不知楊桂香領款明細一節,尚屬有憑。則吳書奎既係於99年2月9日始在偵查庭聽聞被告陳述有自郵局領取吳賢璧之存款,惟其既不知被告領款細節,縱其事後與被告協議遺產分配時,未將該存款納入協議範圍,亦不得僅憑此,即推定吳書奎自始知悉被告有領款之事實。況如前所述,吳賢璧之繼承人尚有吳月琴,被告縱係得吳書奎之同意,其未得另一繼承人之首肯前,冒然領款,亦非合法,是辯護人所辯護此節,自不足採。
3、雖被告辯稱:不知臺灣繼承法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臺灣之民俗風情,於繼承發生時,老一輩觀念中,女兒無繼承權,而被告之家中亦是如此,是被告僅與吳書奎討論遺產之事。且被告若有侵占遺產之意,12萬餘元一次領出即可,何須分3次提款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原則上均有繼承權,此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公認,並非臺灣特有之法律,依一般社會觀念,一般人均知悉,被告豈不知悉?況被告既知悉其身為死者吳賢璧之配偶有繼承權,豈不知悉吳賢璧之子女即吳書奎、吳月琴亦有繼承權?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之詞,顯違常理,不足為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不知法律,矧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承前揭法條規定,是以被告仍不得因此即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被告領款次數乃其動機及處分方法,無法據此推定被告不知法律之規定。末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詐欺或偽造文書者,每一個滿足之得利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是各次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為零星偶一,或長期多次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原規定有常業詐欺罪,修正後之刑法已將之刪除,是就詐欺罪而言,原則上即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犯罪事實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與法不合,要難採信。
4、末查,本件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於吳賢璧死亡後,擅領屬於全體繼承之吳賢璧存款事證已明,縱使被告所辯經吳書奎同意一節屬實,亦無足阻卻之犯罪成立之餘地,是其聲請本院就其本身及對吳書奎進行測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各在郵局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上,蓋用吳賢璧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吳賢璧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鑑進而偽造吳賢璧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附表所示各款項,均同時向各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吳賢璧名義之提款單進而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提領各次附表所示款項時間,無接續犯之適用,已如上述,檢察官指應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容有誤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吳賢璧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遺產私用,詐得財物價值為12萬3千元,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郵局管理客戶資料、存款之正確性,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與吳書奎簽立協議書和解後,亦未依和解內容履約,業據吳書奎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頁),其雖無前科,然犯後猶製新詞詭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建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核屬過重,及被告盜蓋吳賢璧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而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肇致本罪,且被告已將吳賢璧遺產中之不動產鑰匙交付予吳書奎,此為吳書奎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主文│││││臺幣)││├──┼──────┼────┼────┼─────────────┤│一│97年4月9日│桃園縣龜│6萬元│楊桂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山郵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7年4月15日│同上│3萬元│楊桂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7年4月17日│同上│3萬3千元│楊桂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