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玉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現仍於履行社會勞動中。
詎不知悔悟,於100年2月12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釣蝦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華西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而有蛇行、車身搖擺之情形,為警當場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玉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 葉貴霖 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且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顯已對其他用路人往來造成之危險,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