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蔡偉晃於民國100年10
月10日21時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改為「蔡偉晃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大順陸橋處,…」之記載更改為「…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順陸橋處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蔡偉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飲酒並未影響伊安全駕駛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當日經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mg/L等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44mg/l,則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2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天候雖為雨天,然光線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 劉邦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4765號自用小客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100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蔡偉晃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並致追撞前方由劉邦彥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事故,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92號被告蔡偉晃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晃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21時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某海產店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大順陸橋處,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與劉邦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完全停止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蔡偉晃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偉晃固坦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刑,辯稱:本件喝酒並不會使伊不能安全駕駛,伊當時非常清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劉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當時伊手機響,要拿手機,前面正好紅燈,伊來不及煞車云云。然關於因接手機致肇事乙節,歷經交通大隊及派出所員警先後2次詢問,被告均未提及(詳談話記錄表及調查筆錄),被告甚且表示無使用行動電話(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六點記載),則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再參以被害人劉邦彥所駕駛車輛遭撞擊時,其車輛業已完全停止,而遭撞擊前則因前方路口紅燈,業已開始準備煞車,時速約10公里等情,業據被害人劉邦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既然被害人於停等紅燈前即已緩慢行駛,且已安全停止,則對於一般正常之人而言,已足以即時反應,然被告卻未能為之,足認斯時被告已因飲酒,而有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降低之現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至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顯示被告生理平衡檢測合格,未發現有何酒醉駕車之具體情狀,惟依該等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檢測及觀察之時間係100年10月10日23時10分,距離車禍發生之100年10月10日21時24分許已相距106分鐘,距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則更久,是該等紀錄表並無由充分顯示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而應以被告接受客觀之科學方法檢測及實際車禍發生經過有無異常駕駛行為為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偉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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