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律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IC版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元則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IC板一塊及之賭資四千六百元,均屬被告所有且分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合於首揭規定,當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