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4日13時許,至乙○○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先踰越該處圍牆侵入,再徒手毀壞住處大門、伸手自其破壞處穿越門板,繼之轉開門鎖後進到屋內,以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嗣乙○○之鄰居 謝昌明 察覺前開行竊過程,告以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前開失竊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鄰居謝昌明證述目擊被告侵入案發現場等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2頁),以及被告翻越之圍牆、侵入之大門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是被告為侵入行竊而攀越圍牆,自屬踰越牆垣無誤;另被告自承其作案時毀壞大門,乃以徒手方式先將該門原有之裂隙扳開撐破,直到手可以穿越之程度,再從該破裂處伸進轉開門鎖,藉此侵入屋內,是被告破壞大門、踰越門板使之失於防閑作用,尚非單純啟門而入,自屬毀越門扇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破壞大門進而侵入行竊,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自承僅因需款吃飯及購買香菸(見警卷第3頁),便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刑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