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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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作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作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卷第10-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物品,自屬非是,惟其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