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抗告人 蔡新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侵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所犯四罪宣告刑合併總計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十七年四月,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及編號三、四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相加之十七年六月比較,僅減輕二月,未按責任遞減系數逐漸縮刑,顯有未當,實有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九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九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七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與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加計之總和(十七年六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