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啟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啟勝(一)於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區○○街之南勢角捷運站旁之某巿場地上,拾獲 王怜惠 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聯名信用卡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聯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玉山銀行聯名卡侵占入己。(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持上開玉山銀行聯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該玉山銀行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持上開玉山銀行聯名卡在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因而透過該收費設備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玉山銀行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5,267元。嗣王怜惠於103年
11月10日發現上開玉山銀行聯名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怜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玉山銀行聯名卡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玉山銀行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侵占該玉山銀行聯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購物,是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數次刷卡消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隨意侵占他人遺失之銀行聯名卡並持以消費得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鋁門窗之工作,且有母親及罹患精神疾病之胞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
4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儲值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11月6日│新北○○○區○○路│14元│││││499之1號「家樂福量││││││販店-永安店」│││├─┼───────┼─────────┼─────┼─────┤│2│103年11月6日│同上│85元││├─┼───────┼─────────┼─────┼─────┤│3│103年11月6日│同上│580元││├─┼───────┼─────────┼─────┼─────┤│4│103年11月6日│同上│570元││├─┼───────┼─────────┼─────┼─────┤│5│103年11月6日│同上│2元││├─┼───────┼─────────┼─────┼─────┤│6│103年11月6日│同上│880元││├─┼───────┼─────────┼─────┼─────┤│7│103年11月6日│新北○○○區○○路│45元│││││60號「頂好超巿-永││││││和竹林店」│││├─┼───────┼─────────┼─────┼─────┤│8│103年11月6日│同上│65元││├─┼───────┼─────────┼─────┼─────┤│9│103年11月6日│同上│120元││├─┼───────┼─────────┼─────┼─────┤│10│103年11月7日│新北○○○區○○街││500元││││1號「全家超商-中和││││││萊陽店」│││├─┼───────┼─────────┼─────┼─────┤│11│103年11月7日│新北○○○區○○路│20元│││││499之1號「家樂福量││││││販店-永安店」│││├─┼───────┼─────────┼─────┼─────┤│12│103年11月7日│同上│154元││├─┼───────┼─────────┼─────┼─────┤│13│103年11月7日│同上│27元││├─┼───────┼─────────┼─────┼─────┤│14│103年11月7日│同上│2元││├─┼───────┼─────────┼─────┼─────┤│15│103年11月8日│新北○○○區○○路│32元│││││80號「頂好超巿-永││││││和民權店」│││├─┼───────┼─────────┼─────┼─────┤│16│103年11月9日│新北市○○區○○路││500元││││66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亨店」│││├─┼───────┼─────────┼─────┼─────┤│17│103年11月9日│新北市○○區○○路││500元││││264號「美廉社永和││││││保平店」│││├─┼───────┼─────────┼─────┼─────┤│18│103年11月9日│新北市○○區○○路││500元││││264號「美廉社永和││││││保平店」│││├─┼───────┼─────────┼─────┼─────┤│19│103年11月10日│新北○○○區○○路│61元│││││60號「頂好超巿-永││││││和竹林店」│││├─┼───────┼─────────┼─────┼─────┤│20│103年11月10日│新北○○○區○○路│55元│││││60號「頂好超巿-永││││││和竹林店」│││├─┼───────┼─────────┼─────┼─────┤│21│103年11月10日│新北○○○區○○路│55元│││││60號「頂好超巿-永││││││和竹林店」│││├─┼───────┼─────────┼─────┼─────┤│22│103年11月10日│新北○○○區○○路││500元││││213號「統一超商-安││││││福門巿」│││├─┴───────┴─────────┼─────┴─────┤│共計│5,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