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告 吳俊漢 被告 林瑞埕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龍三路口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頭旋即撞擊由原告之母吳 呂淑蓮 所騎乘正沿龍三路往大湖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 吳呂淑蓮 人車倒地。嗣吳呂淑蓮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侵害吳呂淑蓮之生命權。
(二)原告為吳呂淑蓮之子,其辦理吳呂淑蓮喪事,支出墓地買賣費用將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造墓費用200萬元,其他喪葬費100萬元。又吳呂淑蓮因被告侵權行為往生,其甚感痛苦,受有精神損害200萬元。關於上開交通侵權事故,已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其為國中畢業,現為貨運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有50萬元,約有不動產10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以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原告就其辦理被害人吳呂淑蓮喪葬事宜,並未詳列支出項目,然一般而言遺體處理費、出殯會場佈置費用及治喪費用,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原告主張購買墓地作為吳呂淑蓮安葬、設置墳墓,其也未能證明其確有購買土地以及支付造墓費用,實難認定原告有實際支出墓地買賣價款300萬元、造墓費用200萬元。況且前開費用已遠高於社會行情甚多,是否可謂屬於必要之殯葬費,誠屬有疑。被告認為原告雖然未能提出明確之單據以資證明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但依內政部統計資料,2014年台灣死亡人口為16萬3327人,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資料國人平均喪葬費用約為32至35萬元左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據以酌定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二)按精神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40年次出生,已近65歲,僅國小學歷,先前所從事之工作為資源回收業,目前已退休,現無業狀態,已無工作收入,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0萬元。
(三)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吳呂淑蓮之身分法益(直系卑親屬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32230號)第2頁「‧‧‧
柒、鑑定意見:一、吳呂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瑞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述,足見如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喪葬費用3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5萬元,倘若以較為優於被害人吳呂淑蓮之歸責比例(6:4)計算,被告應給付範圍為32萬5000元。
(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已受領保險金200餘萬元,於損益相抵後,其已無多餘損害可為請求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龍三路口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頭旋即撞擊由原告之母吳呂淑蓮所騎乘正沿龍三路往大湖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吳呂淑蓮人車倒地,嗣吳呂淑蓮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侵害吳呂淑蓮之生命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及卷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吳呂淑蓮生命權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為支出吳呂淑蓮喪葬費用之人,計支付喪葬費用600萬元,另其母吳呂淑蓮死亡,其受有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以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原告主張其辦理被害人吳呂淑蓮喪葬事宜,此固為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支出墓地買賣費用將近300萬元,造墓費用200萬元,其他喪葬費10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所述支付費用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未盡舉證之責,是起訴所述約600萬元喪葬費,應屬不能證明。再者,原告復未具體指陳其母吳呂淑蓮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致必需厚葬支出600萬元喪葬費,故原告指陳支出喪葬費損害600萬元,難以採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支付喪葬費損害,為屬事實,本院衡量通常國人習俗,及被告所辯行政院主計處資料國人平均喪葬費用約為32至35萬元之情,酌定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損害額為35萬元。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直接被害人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其母生命,其精神痛莫過於此,打擊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精神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衡量兩造互不爭執之原告國中畢業,現為貨運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有50萬元,約有不動產1000萬元;被告係40年次出生,已近65歲,僅國小學歷,先前所從事之工作為資源回收業,目前已退休,現無業狀態,已無工作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其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肇責性,為系爭交通事故之次要肇因;然直接被害人即原告之母吳呂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23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刑事偵查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本件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酌情原告應承擔6/10之責任,被告應負4/10責任,應屬有據。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54萬元【(喪葬費用35萬元+精神損害100萬元=135萬元)×4/10=54萬元)】。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此為94年修正前之條文,現行條文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向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應與扣除之情,為原告不爭執。經查,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因上開交通侵權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醫療費用5170元,此醫療損害原告未請求,自不論述,另吳呂淑蓮死亡給付部分,總計保險人支付200萬元予吳呂淑蓮之4位法定繼承人,包含本件原告各受領理賠50萬元,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原告受領保險金50萬元,為本件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於此範圍不得再事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法則,訴請被告賠償4萬元(計算式:損害54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