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食用含酒精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被告蘇文環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環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及飲用高酒半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一帶後,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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