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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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進田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TW─三九八七號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二三八巷口前,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停車準備,適甲○○○無照駕駛ZWC─八○一號輕機車,沿成功路二三八巷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左轉。終因雙方上述疏失,二車遂於該巷口前互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髖部皮下血腫、左小拇指開放性骨折等傷,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係因告訴人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伊後方追撞伊車所致,伊顯無法注意防範,應無過失;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告訴人其後所提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失憶情事,乃告訴人以後就診紀錄,告訴人該失憶症顯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前揭車禍,致甲○○○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髖部皮下血
腫、左小拇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已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五、六頁),事證甚明。至告訴人甲○○○所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新字三○○七二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失憶症,左大腿血腫,目前常因失憶症走失,長期記憶、短暫記憶、方向性、判斷力皆受損等語。然依其記載,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至新樓醫院住院治療(詳偵查卷六頁),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間隔已有廿餘日,且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大腿血腫),亦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案發當日為告訴人急診所載傷勢不符(左側頭部及左側髖部皮下血腫、左小拇指開放性骨折)。告訴人謂其失憶症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又依卷附筆錄所載,告訴人於九十年二、三月及六月間,均得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詳偵查卷五、一四、一七頁,原審卷十至十四頁),並無障礙,故縱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血腫,嗣後引發合併腦震盪、失憶症等屬實,亦難認該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自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有駕照,其駕車自應注意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為之,且觀乎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考(詳警卷六頁)。被告辯稱:伊於綠燈後起步,詎告訴人同向自右後方超越伊車後,即貿然左轉,致伊煞車不及肇事,依當時狀況伊顯無注意防範可能,應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堅稱,伊係沿成功路二三八巷北向南行駛,伊行車方向為綠燈,顯見雙方對告訴人機車行向及交通號誌,各執一詞。再者警察至現場處理時,肇事車輛均未保持現場,該交叉路口,僅有血跡與機車刮地痕,復無其他目擊證人。由此觀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供詞、現場血跡與機車刮地痕、雙方車輛損害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研判。析言之:
⒈觀諸現場血跡與機車刮地痕,均位於成功路二三八巷北向南車道與成功路東向西
車道交叉路口間,被告汽車右側車輪板金有碰撞凹痕,告訴人機車坐墊下右側車身有擦撞長痕等情,暨告訴人稱其係北向南行,與東向西行被告發生碰撞,非無可能,設二車係於此情況下發生碰撞,依當時路況,告訴人自被告車前右方北向南行駛,倘被告稍加注意,應無不能發現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隨時停車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惟此時告訴人顯有較重過失,蓋其於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在伊左側五公尺處(詳警卷第三頁背面),竟未停止行進,仍執意以時速廿公里速度,與被告同時駛入該路口,致發生車禍,其過失程度顯較嚴重。
⒉又倘被告所稱告訴人與其係同向行駛,告訴人自伊右後方超車後即左轉屬實,則
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告所供稱告訴人行車方向,既與告訴人所陳不同,且被告堅詞指述:告訴人機車「同向自伊右後方超越伊車後即作左轉彎」出現在伊前方等語(詳警卷二頁、本院卷七七頁),顯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目睹告訴人行車路線,否則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原係自伊右後方超車?準此以解,被告於肇事前,既已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行駛並超前,二車係併行狀態,自應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為之,其駕車顯亦有過失,此觀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如機車與小客車同向行駛,左轉彎時,發生撞擊,則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無注意防範可能云云,為屬卸責之詞。
⒊依前所述,本件車禍原因,無論告訴人行車方向為何,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二車併行間隔,復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係無照駕駛機車且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疏失情形較為嚴重,但被告駕車若無過失,當不致發生車禍,是被告刑責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斟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又告訴人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遽依告訴人日後至新樓醫院就診,以新樓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即對被告論以過失重傷害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駕車疏失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輕微、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五四頁),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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