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經常性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嘉168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168線公路與嘉
167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68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甲○○所駕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乙○○所騎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因創傷併骨髓炎、骨折感染未癒合導致左下肢無法行走,功能嚴重受損。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9頁、第15頁、第18至2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另其左下肢因創傷併骨髓炎、骨折感染未癒合導致左下肢無法行走,嚴重減損其功能而受有重傷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該院98年4月7日嘉基醫字第098040006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上揭車輛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8年3月20日 嘉雲鑑 第980092字第098580099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亦核屬相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常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作為收購資源回收物之用,其於車禍發生時正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顯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致重傷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嘉義縣警察局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故後即先行給付醫藥費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乙○○,並與之協商以請領保險理賠為和解之條件,有告訴人乙○○所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稱稱良好,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次過失傷害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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